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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某,女。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伟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卢某潮,200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2006年7月外出广东打工后,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生育男孩卢某潮由原、被告携带抚养均可,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卢某潮,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7月外出广东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联系分居至今。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离婚,男孩卢某潮由被告携带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自2006年7月起长期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原、被告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男孩卢某潮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抚养男孩卢某潮的经济状况、能力、条件及男孩的生活习惯等有利于男孩的健康成长的因素予以确定。由于男孩卢某潮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与被告有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被告也愿意抚养男孩,由被告携带抚养生育男孩卢某潮较有利。对于男孩的抚养费问题,被告愿意由其负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男孩卢某潮由被告卢某某携带抚养至成年止,男孩卢某潮的抚养费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俊杰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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