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何某谎称能为他人介绍工作,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2000元,骗取张某某现金6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某、物证等证据,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调解何某母亲陈某某自愿与两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母亲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某2000元整、张某某65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