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巴某在担任新乡市佳能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负责同新乡市天文纸业有限公司业务时,将新乡市佳能纸业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一部分抵自己在新乡市天文纸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一部分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巴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巴某于2011年7月15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聘某、供货协议、营业执照、现金收入凭证、入库凭证及收到条、欠条、谅解书、被害单位王一X、王二X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佳能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退还全部涉案款项,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某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