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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骆××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骆××,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与被告骆××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1日在重庆市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未向家中邮寄生活费和书信,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年12月1日在重庆市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建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婚前陪嫁作自愿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以及当地村委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几月,被告外出务工八年来未与原告书信往来,导致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先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婚前陪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与被告骆××离婚。

二、原告郑××婚前陪嫁归被告骆××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田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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