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雷志明,湖南省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丙,男,6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丁,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戊,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己,男,38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X栋X、X号。
负责人孔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上诉人颜某丙、颜某己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原审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3日11时某,被告罗某驾驶湘x中型仓栅式货车从益阳市华容县出发驶往常德市,下午13时15分,车行至安乡X乡珊珀湖渔场路段时,遇前方行人施竹英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因罗某驾车时某保持安全某速,且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施竹英相撞,造成施竹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施竹英负次要责任。施竹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4日死亡。抢救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颜某丙陪护,支付抢救治疗费用共计71637.94元。
受害人施竹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安乡X乡珊珀湖渔场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颜某丙生育一女颜某丁,二子颜某戊、颜某己。
罗某为湘x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从2010年8月26日0时某2011年8月25日24时某,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罗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安葬费等20000元。
2011年11月24日,罗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薄、结婚证是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身份、婚姻及社会关系等信息证件,该证件证明颜某丙与受害人施竹英系夫妻关系,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系施竹英的子女。被告罗某认为原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施竹英的户口信息资料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告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非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单纯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明确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就其所遭受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诉求的情形。因此,罗某和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关于罗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释[2002]X号批复精神,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施竹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被告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依法选择提起民事诉讼并无过错,被告应依法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罗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637.94元;2、护某1100元(5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4、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酌定为2000元(含认证时某交通费等1300余元);5、死亡赔偿金106818元(5622元/年×1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丧葬费1300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4832.94元。减去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尚有114823.94元,由被告罗某承担91859.15元(80%),原告自负22964.79元(20%)。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九条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以及特别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320.25元【114823.94元×70%=80376.76元×(1-15%)=68320.25元-1000元=67320.25元】。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87320.25元,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减。罗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4538.9元(91859.15-67320.25元),已给付原告现金34000元。综上,判决:一、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4538.9元,已付34000元,多付部分在判决履行时某原告结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各项损失共计187320.25元(已付10000元在判决履行时某予抵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负担2600元,被告罗某负担3670元。
罗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原审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不当;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无理要求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
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口头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选择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其过错依法承担诉讼费用;颜某丙虽已退休,但作为护某人员得到应有的报酬合情、合理、合法;施竹英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口头答辩称: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不当;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对护某、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一种,其不因侵权人已负刑事责任而免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精神,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后,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精神,并未明确限制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就其所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精神之后颁布实施,因此,被上诉人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作为受害人施竹英的亲属,依据上述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医疗费、护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及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所负的次要责任,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罗某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施竹英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需人护某,其护某人员颜某丙虽已退休,但其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该项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护某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因此,罗某关于被上诉人颜某丙有退休工资,故对原审原告提出赔偿护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有关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的有效证据证明金额为1300元,原审对此酌定为2000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3、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确定上诉人对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承担367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提出无理赔偿要求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引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赔偿金额的确定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各项损失计187320.25元(已付10000元在判决履行时某予抵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某赔偿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各项损失共计23838.50元,已付34000元,多付部分在判决履行时某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进行结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罗某负担92元,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据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高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