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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提起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800米处时,撞住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许XX,造成许XX、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将肇事摩托车推离至现场南一公里外,后为救治自己拨打120。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次交通事故,许XX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x.8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许XX家属68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陈某X、陈某X、陈某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4元,扣减已赔偿的6800元,还应赔偿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许某甲、许某乙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判刑太轻,民事部分应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

陈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也受伤严重,并不知撞住别人,在神志清醒的瞬间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找路牌,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已经赔偿被害方7300元并非68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提出自己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X证实,其和交警在现场没见到陈某某,而是在现场南边几百米处找到了陈某某和他的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逃逸,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陈某某提出已经赔偿被害方73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亲属仅认可收到6800元,陈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已赔偿6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许某甲、许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刑太轻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该三人提出应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的意见,经查,原审计算民事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故李某、许某甲、许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陈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赔偿给上诉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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