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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钱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X海洛因一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王XX因毒瘾发作,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要求购买毒品,周某某以100元钱价格贩卖给王XX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7月23日下午,王XX到他家买了一小包毒品,给他100块钱。

证人王XX证言,2010年7月23日下午两点多,他到周某某家中,用100块钱买了一包毒品。

3、证人李XX、陈XX证明抓获周某某的情况。

4、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周某某家搜出的十八小包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5、物证、书证:

(1)尿检报告:证明周某某、王XX的尿样中均含有吗啡等类物质。

(2)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收缴的十八包毒品已上缴。

(3)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3年9月30日对周某某劳动教养两年零三个月;2007年9月18日对周某某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持有人周某某可疑物18包。

(5)收缴的毒品照片。

(6)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周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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