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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曼,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通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通顺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福兴通顺公司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为“京x”号货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11日6时,福兴通顺公司的司机王海军驾驶“京x号”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52公里处时发生事故,该车前部与“冀x”号小客车尾部相撞,并致使“冀x”号车变向撞上由代胜军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右后部,同时“冀x”号小客车前部又挂上“冀x”、“冀x”两车尾部(两车辆放弃索赔)。该交通事故造成“冀x”号车上乘车人尹雪倩受伤,且三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以下简称京津塘大队)认定,福兴通顺公司司机王海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兴通顺公司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报案,人保宣武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冀x”号小客车经天津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925元,后经京津塘大队调解,福兴通顺公司赔偿“冀x”号车驾驶员代胜军财产损失2925元以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另经京津塘大队调解,福兴通顺公司赔偿“冀x”号车上乘车人尹雪倩8000元的经济损失,包括尹雪倩因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78.48元、营养费650元、住宿费2005元以及交通费1350.30元。人保宣武支公司未派员参加上述调解过程,亦拒绝定损及赔偿。现福兴通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赔付福兴通顺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以及受害人赔偿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认可福兴通顺公司就其所有的“京x”号货车,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涉案事实,人保宣武支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项下进行赔付。但人保宣武支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相关规定,福兴通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且该住宿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故人保宣武支公司对此部分诉请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福兴通顺公司是“京x”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2009年7月6日,福兴通顺公司同人保宣武支公司就该机动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码:京x;机动车种类:货车;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总则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9年8月11日6时,被保险车辆“京x”号货车于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5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x”号小客车、“冀x”号小客车、“冀x”、“冀x”挂车等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并造成“冀x”号车上乘车人尹雪倩受伤。福兴通顺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10时20分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报案。人保天津分公司受人保宣武支公司委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同月,价格中心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写明“冀x”号小客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925元。2009年8月天津市武清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尹雪倩,性别女,年龄11岁;诊断结果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少量),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在观察治疗中,是否复诊:是。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24日尹雪倩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4178.48元以及住宿费、交通费等。2009年9月4日,京津塘大队做出第x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福兴通顺公司驾驶员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由福兴通顺公司赔偿“冀x”号小客车车损2925元,事故现场施救费由福兴通顺公司负担;2、尹雪倩医疗费用由王海军承担(凭票);3、尹雪倩住院期间(15天)的营养费、交通费、家属的住宿费(凭票),由王海军一次性赔偿8000元(包括2项的医疗费)。福兴通顺公司于2009年9月4日依上述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后向人保宣武支公司索赔,因双方对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产生异议,人保宣武支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由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福兴通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门诊专用收据》、《天津市武清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发票,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本案中福兴通顺公司与人保宣武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该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福兴通顺公司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福兴通顺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并据此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持下,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在福兴通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人保宣武支公司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相关规定。福兴通顺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4178.48元,属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项下的营养费650元,本案中受害人尹雪倩属未成年人,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故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付,此部分费用亦属合同约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福兴通顺公司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不属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福兴通顺公司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金4828.48元(共计6828.48元),属人保宣武支公司赔偿范围,此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住宿费赔偿金以及交通费赔偿金,因不属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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