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医疗器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副厂长。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工资。2008年9月5日,厂长丁某书面承诺从2009年1月份开始,一年期限内结清,但到期没有结清。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份所欠工资x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某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1、丁某书写的证某1份,证某被告应从2009年1月份开始将欠原告的工资分批分期补给原告,一年期限内结清。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3、(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工资表3份,证某在法院的X号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已主张某权利,所以原告起诉某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某时效。工资表证某当时是在其他案件时被告自己提交的,当时说是给原告工资给超了,原告工资发到了2006年8月份,原告主张某2007年10月份,总共14个月,在此之前工资每月都平均是1100元,还有福利待遇,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证某韩XX、周XX出庭作证,韩XX系被告单位财务科科长,周XX系被告单位出纳,其二人出庭证某厂长丁某写的证某条正常情况下是交给财务科,财务科按厂长签字的条执行,因原告未向财务科提供该证某,所以财务科不可能支付原告该笔款项。但两个证某均认可厂里欠原告的工资,韩XX当庭认可被告单位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提出,对丁某书写的证某有异议,就其真实性来说经过了原告的添加,书证某半部分也就是丁某写给财务科的内容及丁某签字是真实的,但下半部分是原告写的内容,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私自添加的,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对证某内容来说该证某不仅不能证某被告书面承诺履行义务,反而证某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8年9月5日,也应从这一天开始计算时效,证某被告主张某证某就是原告私自在证某中添加内容的行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内容的行为无非是想证某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但这种行为不符合逻辑,与被告稍后提供的证某相矛盾。厂长写给财务科的字条,交待财务科支付欠发的工资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原告如果同意厂长这样安排,只需要将字条交给财务科,让财务科执行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原告在字条上写出同意之类的内容,原告添加同意这段话反而证某了原告不同意的事实,这一事实被告还有其他证某证某。综上,原告添加内容后的这份书证,证某了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9月5日。对判决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都是另一个案件的情况,该证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某原告的主张。对证某证某,两个证某的证某内容为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见过原告举出的证某,原告并没有将厂长签过字的书证某到财务科,也没找财务科要过这个钱,证某证某证某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原告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将书证某到财务科的行为是原告不同意厂长的这种安排,双方在2008年9月5日开始产生争议,时效应从这一天起计算。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提出如下质证某见,原告认为证某证某与原告主张某矛盾,原告虽没找财务科,但一直找厂长主张某,找财务科要钱,原告何时要都行,这是原告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因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某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证某的证某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两个证某证某的证某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某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副厂长。从2006年9月起至2007年10月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9月5日,被告单位负责人丁某向财务科出具证某材料1份,载明:“财务科:张某同志的个人工资,(原离厂时余欠数),请于2009年元月份开始,分批分期补给本人。一年期限内结清。丁某,2008年9月5日。”但该证某材料中所注明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结清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本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单位财务科科长韩XX当庭认可被告单位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丁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某条及被告单位财务科科长韩XX、出纳周XX当庭所作的证某为证,虽然丁某亲笔书写的证某条中未显示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但开庭时被告方申请的证某被告单位财务科科长韩XX证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这与原告所诉某欠工资款数额相吻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x元,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某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资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