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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甲。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被告龚某甲之叔父。

原告唐某诉某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8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摆脱这场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在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于2008年起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特别是2008年3月原告擅自对胎儿采取流产后,双方争吵较多,至2008年9月原告又擅自出走并分居至今,致答辩某四处寻找,花费较多,并造成答辩某人财两空及较大精神压力,答辩某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应赔偿答辩某的各种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6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1个月即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差异,常为生活小事争吵,夫妻感情淡泊,至2008年3月原告对怀孕几个月的抬儿擅自作了流产手术,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双方争吵不断。2008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擅自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被告曾四处寻找未果。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起接班补员为邵阳县煤炭局职工,2008年9月起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留职停薪外出务工,被告则一直在外务工,无稳定收入来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及证人吴琴香、唐某、谢双权、孙小艳等证词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龚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3500元,此款于2011年3月22日当庭兑现;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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