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康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某乙之妻.
上诉人高某甲、陈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陈某、,被上诉人高某乙、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上午,高某乙、冯某以高某甲、陈某在自己地里修猪圈为由,将猪圈拆除。高某甲、陈某遂与高某乙、冯某发生厮打并致伤了高某乙和冯某。高某乙、冯某的伤情先后经个体医生冯某青和安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高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手环指、左手背皮肤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冯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手臂、手部软组织损伤,二人共花医疗费用584.50元。高某乙和冯某遂于2010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高某甲、陈某赔偿财产损失和医疗损失共计9838.50元(财产损失一案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乙、冯某认为高某甲、陈某将猪圈修建在自己的承包地里,遂将猪圈拆除,引发了纠纷。高某甲夫妇未与高某乙夫妇协商解决纠纷,采用打架方式激化矛盾,其致伤高某乙夫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高某乙、冯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乙夫妇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高某甲夫妇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高某甲、陈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某乙、冯某应承担20%赔偿责任。高某乙夫妇诉请赔偿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被告高某甲、陈某共同赔偿原告高某乙、冯某医疗费584.50元、误工费25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1184.50元的80%即947.6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乙、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甲、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高某乙、冯某在个体诊所治疗费不实,其出具的票据不应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陈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冯某因拆除猪圈问题,未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而是互相打架致伤他人,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甲、陈某致伤他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某乙、冯某擅自拆除高某甲、陈某的猪圈,引发纠纷激化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甲、陈某提出高某乙、冯某的医疗票据不实以及个体诊所的治疗费用不应认定等理由,因高某乙、冯某受伤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医疗票据证实,其在个体诊所治伤属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