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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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冯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上诉人)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68年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刘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荔,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钟某因与刘某甲、刘某乙、一审被告冯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申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荔、一审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8日,一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至(略)X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两原告与两被告四人合伙经营废铁收购,合伙期间雇用刘某乙为出纳员。当年4月搬迁场地时发现少了部分废铁,于是刘某乙被解雇,由钟某兼任出纳。2005年5月5日,原、被告进行散伙清算,由于钟某怀疑损失的废铁是被刘某乙侵占,提出由两原告各出资5万元为刘某乙作担保,于是原、被告于同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押金协议书》,约定:刘某甲、刘某乙各出资5万元为刘某乙担保押金,如刘某乙败诉,等追回货款后,再退回押金给刘某甲和刘某乙,所追回的货款四人平分,如追不回货款,10万元押金四人平分。如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当日,被告钟某在散伙清算时从两原告的出资款中各扣除5万元作为押金由其掌管。后原、被告将刘某乙以侵占合伙财产为由向(略)公安局右江分局提出控告,该局不予立案。2008年4月15日两原告向右江区法院起诉刘某乙,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50元由两原告承担,刘某乙胜诉。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乙胜诉后被告钟某应当返还两原告各5万元押金及垫付的诉讼964.25元。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签订押金协议后不久即以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向公安机关控告,200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告知原、被告不予立案,因此原告自2006年4月18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8年9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所交押金是对合伙财产亏损部分进行承担的一种方式,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四人合伙开办了“意达废旧收购站”,经营废铁回收。合伙期间合伙雇请了两原告的亲属刘某乙为出纳员。同年4月在搬迁经营场地时,会计出纳在核对帐目时发现少了部分废铁,刘某乙因被怀疑侵占合伙财产而被解雇,由钟某兼任出纳。2005年5月5日,原、被告进行散伙清算。在清算时钟某提出由两原告各出资5万元为刘某乙作担保,并于同年5月6日就具体事项签订了一份《押金协议书》,协议书全文为:由刘某甲、刘某乙每人出资人民币5万元共10万元为刘某乙担保押金,如刘某乙败诉,等追回货款后,再退回押金给刘某甲和刘某乙,所追回货款四人平分,如追不回货款,10万元押金四人平分,如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当日钟某从两原告的出资款中各扣出5万元由其掌管。为确认刘某乙是否有侵占的事实,合伙人以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向公安机关控告。2006年4月18日,(略)公安局右江分局认为合伙人对刘某乙的控告属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决定不予立案侦查。2006年9月,两原告起诉钟某,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押金协议书》并返还押金10万元。2006年11月6日,(略)X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并由钟某返还原告押金各5万元。为此钟某不服,以两原告撤销权已灭失为由上诉至(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4日,二审法院采纳了钟某的上诉理由,撤销了右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两原告起诉刘某乙,要求确认刘某乙侵占合伙x.30元财产的事实,并要求返还。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人无法证明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28.50元由两原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有不同解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200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押金协议书》;2、2005年5月6日原、被告结算的《股东出资款》;3、(略)公安局百公右不立字[2006]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2006)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8)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签订的押金协议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的充分协商后订立的,未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书订立的背景及合伙人最初的原意来看,两原告各被扣出的5万元是为刘某乙在任出纳期间不确定的债务所作的一种保证。根据协议,“刘某乙胜诉、败诉”是应被理解为“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是否被相关有权机关确认”,“胜诉”即为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不能被确认,“败诉”即为相反解释。而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至庭审辩论结束时止,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也未得到相关有权机关的确认,应理解为刘某乙已胜诉。虽然双方对刘某乙胜诉后费用承担的约定解释不一,但从协议的前后内容进行逻辑分析,刘某乙败诉且追不回货款时两原告才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刘某乙胜诉时损失的财产为经营亏损,不应由两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返还押金应为协议的合理解释。因此,协议约定的返还原告押金的条件已成就,该条件成就后被告钟某占有两原告10万元即丧失了合法的根据,应当返还原告。同时也根据协议,所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由原、被告均等分但。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两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告知不予立案侦察刘某乙侵占一案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同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8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时效期间,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钟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人民币x元及代垫诉讼费964.25元,合计x.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折半收取1159.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押金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05年5月6日,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以签订该协议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07年5月6日届满。被上诉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行使用诉权。但被上诉人到2008年9月3日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与押金协议书的内容相悖,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押金协议书》有效,但一审不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文字和意思表述约定来认定判决,而是以自己的主观想法来任意推定判决。从协议的内容表述,协议带有担保性质,约定“如追不回货款,10万元押金四人平分。”即追索刘某乙还货款不成,那按四人平分协议的约定各2.5万元,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了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与押金协议书的内容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月,刘某甲、刘某乙、钟某、冯某四人合伙开办了“意达废旧收购站”,经营废铁回收。合伙期间合伙雇请了刘某甲、刘某乙的亲属刘某乙为出纳员。同年4月在搬迁经营场地时,会计出纳在核对帐目时发现少了部分废铁,刘某乙因被合伙人怀疑侵占合伙财产而被解雇,由钟某兼任出纳。2005年5月6日,四合伙人进行散伙清算。在清算时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各出资5万元为刘某乙作担保。四合伙人作出人份股东出资款清单,清单注明:“刘某乙出资x元,扣押金5万元,余出资金x元;刘某乙出资x元,扣押金5万元,余出资金x元;冯某出资x元,余出资金x元;钟某出资x元,余出资金x元。总余投资款x元。押金10万元和现金2226元在钟某手上。”并于同年5月6日四合伙人签订了一份《押金协议书》,协议书全文为:经协商,由刘某甲、刘某乙每人出资x元共10万元为刘某乙担保押金,如刘某乙败诉,等追回货款后,再退回押金给刘某甲和刘某乙,所追回货款四人平分,如追不回货款,10万元押金四人平分,如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当日钟某从两被上诉人的出资款中各扣出5万元由其掌管。为确认刘某乙是否有侵占的事实,合伙人以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向公安机关控告。2006年4月18日,(略)公安局右江分局认为合伙人对刘某乙的控告属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决定不予立案侦查。2006年9月,刘某甲、刘某乙起诉钟某,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押金协议书》并返还押金10万元。2006年11月6日,(略)X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并由钟某返还原告押金各5万元。为此钟某不服,以撤销权已灭失为由上诉至(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4日,(略)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钟某的上诉理由,撤销了(略)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两被上诉人起诉刘某乙,要求确认刘某乙侵占合伙x.30元财产的事实,并要求返还。(略)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人无法证明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判决驳回了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28.50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有不同解释。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签订《押金协议书》的时间是2005年5月6日,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告知不予立案侦察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于同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8年9月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从2005年5月6日,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以签订该协议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07年5月6日届满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退回10万元的押金问题。涉案押金协议签订的原意是四合伙人对两被上诉人各扣出的5万元是为刘某乙在任出纳期间不确定的债务所作的一种保证,该事实有四合伙人于2005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出资款》证实。同时在四合伙人确认的《押金协议书》约定:“由刘某甲、刘某乙每人出资x元共10万元为刘某乙担保押金,如刘某乙败诉,等追回货款后,再退回押金给刘某甲和刘某乙,所追回货款四人平分,如追不回货款,10万元押金四人平分,如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

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的本意是:一、如刘某乙败诉,即刘某乙被有权机关确认侵占合伙财产的,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对10万元押金的处置有:①依有效法律文书追回(或执行实际债权)被刘某乙侵占的货款后,10万元押金退回两被上诉人;②如有效法律文书(四合伙人胜诉,刘某乙败诉)仍不能追回(即执行不能实现债权的)被刘某乙侵占财产的,用10万元押金补偿四人合伙损失。即10万元押金四人平分。二、如刘某乙胜诉,则证明刘某乙没有侵占合伙财产,两被上诉人提供10万元押金为刘某乙保证的事由消失,10万元押金退回两被上诉人。而诉请刘某乙所有支出费用,由四人平均分担。现四合伙人诉请刘某乙侵占合伙财产案已被有权机关确认刘某乙胜诉,证明刘某乙没有侵占合伙财产。故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10万元押金有事实根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如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的所有费用应当包含10万元押金在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既违背四人当时对合伙财产清算与实际情况和签订《押金协议书》的本意,也与10万元的性质不符。因为押金就是押金,不是货款,更不是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钟某诉称,(一)被申诉人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原一、二审立案受理及审判均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判决由申诉人返还被申诉人10万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二审以被申诉人有诉讼中断为由认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申诉人再审申请实属无理缠诉,请求再审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审被告冯某未作书面意见表述,再审庭审中同意钟某申诉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刘某甲、刘某乙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刘某甲、刘某乙为索回其所交10万元押金而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目的是寻求救济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标的都是围绕10万元押金,但寻求的救济渠道不同。申诉人主张刘某甲、刘某乙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理由不充分。二、刘某甲、刘某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四合伙人订立《押金协议书》的时间是2005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告知不予立案侦察和到起诉刘某乙,再起诉钟某、冯某,均有引起诉讼中断的法定事由,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押金协议订立的本意为四合伙人让其中两合伙人即由两被申诉人各提供5万元共10万元作为押金,为刘某乙在任出纳期间不确定的债务作保证,该事实有四合伙人于2005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出资款》证实。同时在四合伙人确认的《押金协议书》约定:“由刘某甲、刘某乙每人出资x元共10万元为刘某乙担保押金,如刘某乙败诉,等追回货款后,再退回押金给刘某甲和刘某乙,所追回货款四人平分。如追不回货款,10万元押金四人平分,如刘某乙胜诉,所有费用四人平分”。由此可知,如刘某乙被确认有侵占合伙财产事实的,刘某甲、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追不回货款的,刘某甲、刘某乙用10万元押金补偿四人合伙损失,即10万元押金由四人予以平分。如刘某乙没有侵占合伙财产的,10万元押金应当退回刘某甲、刘某乙。而《押金协议书》里约定的所有费用,应包括为诉讼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打官司所花去的开销,押金在文字理解上不属于开销,不应作为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钟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08)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福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黄春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君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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