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路春酒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系甘州区商务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系甘肃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系张某市运管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之子李某原在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打算毕业后到酒钢公司工作,便让原告胡某某托熟人帮忙。因被某张某曾在酒钢集团公司工作过,原告胡某某与其认识,胡某某便和张某商量帮忙为李某安排到酒钢公司工作。被某说他在酒钢公司有关系,同意帮忙,但被某提出最少需要x元的活动费用。此后,被某以此为由,先后收取了原告胡某某的现金x元。2010年7月,李某毕业,但并没有按照被某的承诺安排李某到酒钢公司上班。后原告多次找被某要求退还x元现金,被某答应退还却一直避而不见、拒不退还。原告以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以被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为由不予立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某返还原告现金x元。
被某张某辩称:原告胡某某与我认识、2009年年底原告胡某某找我商量为李某的工作问题帮忙的事情属实。2010年正月十四,原告给我说进酒钢实习的学生名单里没有李某,就求我帮忙托人解决李某的实习问题。当天原告交给我现金x元,我和原告一起将款汇给了在酒钢公司工作的张某杰。后原告又交给我的x元我也交给了张某杰。我认为原、被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先是原告胡某某委托胡某某、胡某某又委托我、我又委托张某杰为李某解决工作之事。原告的x元钱全部用于为李某安排工作花掉了,我并没有占有这x元,故原告要求我返还x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和原告胡某某系姐妹关系。原告胡某某之子李某原在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打算毕业后到酒钢公司工作。因原告胡某某与被某认识,而被某又曾经在酒钢公司工作过,胡某某便和被某商量为李某解决在酒钢公司工作之事,被某也答应帮忙。2010年2月底3月初,原告胡某某分两次给被某支付现金x元。原告第一次将x元交给被某后,被某将此款通过银行汇给了在酒钢公司焦化厂工作的张某杰。
李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的安排下报名参加了进入酒钢集团公司实习的考试,并经过体检,以合格的成绩被某取为酒钢公司的实习生。2010年6月李某毕业,在酒钢公司进行了为期6个月的实习,在实习过程中表现良好,没有旷工、违纪情况。根据酒钢公司的规定,酒钢公司不直接与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学生实习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先与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该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劳动者派往用人单位。李某实习结束后,未与汇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档案提走。李某至今没有找到工作,待业在家。为此,原告从2010年7月开始多次要求被某退还x元,被某以“已经为李某解决了工作”为由推诿。二原告遂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认为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要求公安局对被某进行立案侦查。甘州区公安局接受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认为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甘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酒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居间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居间行为完成以后委托人才付款。而本案中原告胡某某预先给被某支付了x元让被某帮助为其儿子解决工作,显然符合委托合同的规定。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介绍机构。被某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
原告在明知被某不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情况下,仍委托被某将李某的工作解决为酒钢公司的正式合同制工人,其委托要求已超出民事合同所能调整的范围,该合同目的的实现非被某个人能力所能达到。而被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为李某解决工作的能力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忙并收取了原告的x元,因此,原、被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双方过错程度,应当由被某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由被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某张某返还原告胡某某现金x元,限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某负担40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椤鞘奔翟目ノs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