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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某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汤某某亲威(其委托代理人资格于2009年9月8日经闽侯县司法局依法核准登记)。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2。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韦清,被告省二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烈,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0年6月8日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将其中标总承包的罗长高速公路A5合同段工程项目中的里程桩号为K38+626.5~K40+180的路基工程项目分包给福建省闽侯县青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闽侯青口二建)施工。2000年8月31日闽侯青口二建公司负责人陈某柱又将其所承接的罗长高速公路A5合同段路基工程土石方、涵洞和防护工程(砌石除外)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随后,原告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路段竣工后于2002年12月28日交验通车。原告施工路段交验通车后,经核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班组工程款外被告还欠原告施工班组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方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告郑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将其中标总承包的罗长高速公路A5合同段工程项目中的里程桩号为K38+626.5~K40+180路基工程项目分包给闽侯青口二建施工的事实;

2.合同书。以此证明闽侯青口二建的负责人陈某柱将其所承接的罗长高速公路A5合同段路基工程土石方、涵洞和防护工程(砌石除外)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地段工程被拖欠的事实;

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省二公路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5.结算资料。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省二公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并且其已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省二公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二公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委托书。以此证明受托人陈某柱的代理权限事实;

委托书及身份证。以此证明转受托人陈某甲代理权限事实;

委托书及身份证。以此证明转受托人汤某某代理权事实;

5.领款单及支票存根。以此证明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汤某某辩称,工程款x元的纠纷系被告省二公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与其无关。其已基本上付完原告工程款,只尚欠x元。

被告汤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某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郑某某工程量清单。以此证明原告郑某某工程量和所得的事实;

2.原告郑某某已付工程款。以此证明被告已付给郑某某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决算表。以此证明罗长A5合同段青口队决算表的事实;

4.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扣款一览表。以此证明省二公路公司付款及扣款清单的事实;

5.砌石工程。以此证明原告郑某某认可付砌石工资的事实;

6.支款条。以此证明原告向其支款的凭据及数额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汤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汤某某对证据2认为是以陈某柱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有异议,认为闽侯青口二建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不能承接工程,并且陈某柱无代理权限,不能再委托。被告汤某某对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闽侯青口二建已被注销,公章不能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工程项目无异议,但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其中第一项清表无异议,第二项挖填土方工程量无异议,但单价有异议,第三项有异议,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公司扣款项目有异议,代扣项目未对原告告知,所以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总额应为x元。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对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

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言,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汤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结算资料未经双方确认,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汤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其中备注了清表款x元、挖填土石方款x元及其他项目工程款x.9元(未抽取5%管理费),原告对其工程量及其他应得款项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而被告汤某某自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3、5能印证该份证据(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依据及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该份证据备注的原告工程款x+x+(x.9×95%)=x-x(陈某柱负责的砌石工程款)=x元;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2(郑某某已付工程款),其中备注原告向陈某柱、陈某甲及汤某某领款总额x元、公司扣款x元、陈某柱应摊个人所得税9948元、另代付陈某财4000元。由于代付陈某财4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对陈某柱应分摊个人所得税,其根据所得比例应分摊数额从扣款中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汤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8月31日,原告郑某某(乙方)与甲方陈某柱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所承接的罗长高速A5段土、石方、涵洞和防护工程(砌石工除外)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除工程项目单价和付款办法按以下第二、三条约定外,其它方面内容均按甲方同省公路二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及省公路二公司其它规定要求执行。二、项目单价:1.土方每立方7.5元,包括挖、填、挖台阶、修边坡、推平、碾压;2.石方每立方18.5元,石方中包括软石与各种石。其中挖(包括爆破)、装、运、御、挖台阶,修边坡第立方13.00元,推平、碾压每立方5.5元;3.土借方每立方8元,每增运500米(运距1公里除外)按0.6计价;4.清表每公里按3.5万元计价;5.其它项目,包括涵洞、防护工程等项目甲方提取5%作为管理费,余下部分作为乙方单价。防护工程砌石工资按市场时价扣下由甲方按排队伍施工。以上各种项目数量均以甲方同省公路二公司结算数量为准,各种项目单价不随市场等因素变化而变动。”合同还对付款办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2004年1月5日,陈某柱委托其儿子即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办理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收付手续。此后,被告陈某甲又委托其母亲即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办理有关工程款决算与支付事宜。2008年2月3日,被告汤某某在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备注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支付完毕”领款单上签名确认。罗长A5合同段工程决算(青口队)为x.90元。原告郑某某完成讼争工程项目的应得工程款为x元(已抽取管理费5%)。陈某柱负责的砌石工程款为x元。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向陈某柱及被告汤某某扣款x元,其中包括代交个人所得税x.47元、路面扣款x.50元、业主扣款x元、水泥款x元、银行履约手续费5256元、压路机技工工资1700元、复耕费3210.62元、工程险1385.74元、工程档案2389.64元、业主扣利息3278元、罚款1000元、郑某某欠款5500元、公司试验费7024.17元、处部投料193.93元、公司台班费x.65元、处部机械租金872.16元、弯沉检测费693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扣款中的公司台班费x.65元及机械租金872.16元。陈某柱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为9948元。原告郑某某已向陈某柱及被告汤某某、陈某甲领取工程款x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柱于2004年2月1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省二公路公司系罗长高速公路A5合同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非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省二公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省二公路公司也已全部付清讼争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陈某柱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讼争的工程项目业已使用,应视为合格,原告据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应提交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从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未经合同相对方结算或认可,故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而被告汤某某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决算表自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虽然原告对其中的单价及其他应得款项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罗长A5合同段工程决算款(青口队)x.90元就是其应得的工程款。依此,本院以被告汤某某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备注的工程款即x元作为原告取得工程款的依据。对省二路公司扣款x元,除个人所得税x.47(含陈某柱应承担的9948元)元、原告欠公司款5500元及原告认可的被告省二公路公司扣款中的公司台班费x.65元、机械租金872.16元外,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扣款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依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各自所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来分摊公司的扣款,即陈某柱应承担的份额为x÷x×(x-x.47-x.65-872.16-5500)=x元,经对抵,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x-x-9948=x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x元,陈某柱尚欠原告工程款x-x-x=x元。因陈某柱已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是否已放弃继承陈某柱遗产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被告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有在继承陈某柱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柱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5400元,被告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362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檀章陈

人民陪审员倪敏

人民陪审员胡榕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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