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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上诉人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告江河公司与王某福签订一份面粉机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内蒙古土右旗毛贷乡X村,标的名称,磨粉机,商标,江河牌,生产厂家,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数量,一套,金额,12.2万元,交货时间,定于2003年8月10日前交货,检验标准,厂方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操作技术,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用户预交合同定金5000元,货到用户家中先付6.2万元,剩余5.5万元安装调试好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河公司将该套磨粉机发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伍万伍仟圆整(¥x.0元),配件款壹仟肆佰圆整(¥1400.0元)今欠人:王某甲,2003年8月12日号。”被告王某甲将磨粉机交给用户王某福,并派人对磨粉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期间购买的配件均由被告王某甲出资。安装调试完毕后,王某福将一部分货款交给了王某甲,剩余部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小王某器款x元,王某福,2003年10月30日。”

原审认为,被告称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磨粉机提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内蒙古的用户王某福写的欠条,上面写明是欠小王某机器款x元,与被告欠原告的x元数额也不对等,说明用户认可是欠王某甲个人的,不是欠厂方的,厂方去向用户追要没有依据,应由被告向用户追要。被告提出在内蒙古为安装面粉机而购买的配件是受原告的指派购买,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从事为被上诉人销售面粉机械的销售工作。2、被上诉人为完善财务程序方便财务走帐,要求上诉人写的欠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销售面粉机是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公司与内蒙古土右旗毛贷乡X村、王某福签订一份面粉机买卖合同,金额12.2万元,2003年8月10日前交货,用户预交合同定金5000元,货到用户家中先付6.2万元,剩余5.5万元安装调试好全部付清。在出卖人一栏盖有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王某伦。合同还约定本机没有随机备品和配件工具,如用户需要另加,厂方常年供应零配件费用由用户自理。2003年8月12日,王某甲为江河面粉厂出具欠条,欠货款x元,配件款壹仟肆佰元整。2003年10月30日,王某福为王某甲出具欠条,今欠小王某器款x元,王某福。

本院认为,1、从2003年7月30日江河公司与王某福签订的购买面粉合同看,王某甲是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03年8月12日王某甲给江河公司出具欠条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货到用户家中先付6.2万元,剩余5.5万元安装调试好全部付清)。为方便财务走帐,完善财务程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江河公司卖出一台面粉机已收回6.2万元,还有5.5万元的货款及配件款1400元需由委托代理人(业务员)收回。王某福为王某甲出具欠条,证明王某福尚欠砖机货款3.8万元,王某福所欠砖机款3.8万元若江河公司有证据证明王某福已支付王某甲。可有王某甲另行主张权利,否则江河公司只能依据双方合同向王某福追偿。2、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盘根证明,他受厂方指派去内蒙古安装此台面粉机,安装了两个月,在安装期间所有材料款均由王某甲垫付,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平亮证明,除与张盘根证明一致外,另外证明,他们在安装期间经厂方同意,借王某福安装费5800元,回厂结算时,厂方已扣除张盘根、张平亮因是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是调试安装此台机器的专业人员,其证明应予采信,依据购销合同,厂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乙方,所安装调试期间8267.2元的费用应由江河面粉厂支付,因王某甲已垫付了该款项,王某甲应从欠江河面粉厂的欠款中予以冲减,张平亮经厂方同意借王某福现金5800元,也应从此笔借款中冲抵,王某甲还应支付江河面粉厂4332.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欠款433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550元,王某甲负担550元,漯河江河面粉公司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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