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祝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
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0日婚生女孩冷某,2004年4月16日婚生女孩冷某盈。婚后被告因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0日婚生女孩冷某,2004年4月16日婚生女孩冷某盈。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与理解,共同勤劳致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