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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黄XX、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2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1年4月16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黄XX、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黄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周X在重庆市X区务工时,明知“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是他人盗窃所得,经任某国介绍,以低价5800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中购得。此后,其将购买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回开县X镇家中,并伪造一副渝x号牌照安装在该车上使用。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x元人民币。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X怕罪行暴露,便委托被告人黄XX介绍转某该车。黄XX在明知周X所要转某的“长安牌”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蒋XX购买,而蒋XX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时,仍于2010年2月9日到开县X镇被告人周X家中,以低价5600元人民币从周X手中购得,随后将“长安牌”车驾驶回梁平县X镇供自己使用驾驶。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蒋XX驾驶从周X处购买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梁平县318国道仁贤境内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车在案发时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黄XX、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证人王某、任某、李某、蒋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以及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1]X号、[2011]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明知“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黄XX、蒋XX明知“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诉讼中,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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