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刘某甲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在北京市X区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系原北京市X村搬迁安置房。1997年4月23日,我将房屋出让给刘某甲X。因上述房屋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双方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我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无效。
刘某甲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我购买房屋后,张XX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交回村X村集体将土地借给我使用,我亦将户籍迁入该房屋,我已是村民,购房主体资格合法。我取得房屋后对原房屋进行翻建及新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我另将涉案房屋赠与我儿某、儿某,儿某系A村搬迁户,其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张XX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我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3日,张XX与刘某甲X订立购房协议,约定刘某甲X以43000元价格从张XX处购买XX号房屋。XX号房屋占用土地系村集体土地。订立协议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刘某甲X、儿某、儿某均非该村村民。
在审理中,刘某甲X就其主张,提供某村村委会证明,房屋赠与协议书,杨XX名下公证书,刘某甲X儿某、儿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人刘某甲当庭陈述:2010年,其全家召开家庭会议,约定由其照顾刘某甲X,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系居民;刘某甲X儿某系A村搬迁户,系居民。证人刘某甲X出庭证明涉案房屋订立赠与协议事宜。经质证,张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证明,赠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甲X主张其现系某村村民,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刘某甲X非某村村民,其与张XX订立协议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因刘某甲X儿某、儿某的均非某村村民,刘某甲X与刘某甲X儿某、儿某的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张XX要求确认其与刘某甲X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XX与刘某甲X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订立的购房协议无效。
刘某甲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全部诉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XX早已是城市X村民。刘某甲X已经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某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并同意刘某甲X使用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涉案房屋已经赠与给刘某甲X儿某和刘某甲X儿某、儿某属于拆迁安置村民与张XX身份完全一致,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张XX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甲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刘某甲X非某村村民,其与张XX订立协议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因刘某甲X儿某、儿某均非某村村民,刘某甲X与刘某甲X儿某、儿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张XX要求确认其与刘某甲X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某甲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甲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