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钱某、关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1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弟军、刘某、黄某(后三人已判刑)、先正良(在逃)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原新密市X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持铁棍、钢刀等凶器,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37000元,价值500元的爱立信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赵某某、其妻被害人张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弟军、黄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抢劫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某,法医鉴定报告书,涉案物品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1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弟军、刘某、黄某、先正良预谋后到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及黄某、刘某在外等候,张弟军、先正良翻墙进入院内,将该公司财务室内被害人许某某的价值800元的一部三星600手机、被害人黄某和的价值300元的一部摩托罗拉928手机及现金100元盗走。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弟军、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黄某和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某,涉案物品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和其他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