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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平、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喻某乙、同案人苏某全(另案处理)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蓝星苑KTV内消费时,因收费问题产生纠纷。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乙与同案人苏某全、景诗学(另案处理)持菜刀窜到该KTV大厅内,随意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砍杀至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喻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乙辩称,其在案发当晚确实多付人民币100元,且其在与谢某某理论时被谢某打,时被害人林某某亦是帮凶,故其纠集两同案人欲对该两人进行报复,并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喻某乙与其姐姐喻某丁、同案人苏某全等人为朋友苏某某庆祝生日,而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蓝星苑x包厢内消费。当被告人喻某乙到总台结帐付费时,因怀疑多付人民币100元而与总台工作人员产生纠纷。随后,喻某丁、苏某某亦到总台与工作人员理论,其间,工作人员谢某某因与喻某丁发生口角而与被告人喻某乙相互扭打,后被苏某某、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劝止。被告人喻某乙与同案人苏某全到一超市购买两把菜刀后,打电话纠集在莆田市涵江区上班的同案人景诗学,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一同窜到蓝星苑KTV寻找谢某某。因找不到谢,被告人喻某乙发现正在大厅内饮茶的被害人林某某,便上前掀掉茶几,与两同案人一起用刀砍伤其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对被告人喻某乙及其姐姐喻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喻某乙因付费问题与蓝星苑KTV的工作人员谢某某发生纠纷而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黄某丙、周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喻某乙及其姐姐喻某丁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谢某某对被告人喻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喻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喻某乙因付费问题与蓝星苑KTV的工作人员谢某某发生纠纷而持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砍伤的事实。

3、证人苏某某、喻某丁的证言及对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喻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喻某乙因付费问题与蓝星苑KTV的工作人员谢某某、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听说其持刀砍伤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

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喻某乙于2009年12月10日被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喻某乙的供述、对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因付费问题与蓝星苑KTV的工作人员谢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同案人苏某全、景诗学持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砍伤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乙纠集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喻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与谢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两同案人欲对谢某行报复,因寻找不到,后随意砍伤KTV工作人员、被害人林某某。该供述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其辩解被害人林某某曾帮助谢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其砍伤被害人亦是出于报复的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买刀及纠集同案人本是出于报复谢某某的动机,但到达犯罪现场时因寻找不到目标,便为了泄愤对与纠纷无关的被害人林某某进行伤害,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故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人民陪审员杨守忠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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