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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建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何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并以其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同时,被告还口头限定三个月内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何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并以其房产作抵押;

4、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号住房一套系被告何某所有。

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x元,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证据4系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号住房一套系被告何某所有,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胡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何某相识。2009年5月15日,被告何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胡某某立据借款x元并将其持有的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产证交付原告保管,双方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如数返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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