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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贺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不支付某息,并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不计付某息,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约定不计付某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贺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溪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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