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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何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运志、贺某乙,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何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运志、贺某乙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前,经人介绍卖给被告黄某六头,价款4万元。被告已付x元,要求支付下欠价款7500元。

被告辩称,按照我与原告的试宰协议,已付清价款x元,不应再付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夕,经交易员霍传仓说和,被告何某收购原告贺某甲黄某六头,以价款4万元成交。当黄某在被告家中被试宰三头后,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吃饭过程中,另三头牛又被宰杀,原告不同意遂向被告索要价款4万元。被告只同意给付x元,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经交易员霍传仓之手,被告分三次给付了原告价款x元,交易员霍传仓庭审中表示以其在崔桥司法所的陈述为本案事实。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交易员霍传仓说和,原告卖给被告黄某六头,价款4万元,霍传仓庭审中陈述了本案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来在黄某被试宰过程中,双方产生异议,该试宰行为无效,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x元,对下余的价款7500元仍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贺某甲黄某价款7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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