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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柴某诉被告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从2010年农历二月初一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另要求平分共同财产(即4200元的压箱钱)。

被告辩称:被告收了原告彩礼x元是事实,但都已开支了,不同意返还;压箱钱是4200元,男方压了2200元,女方压了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另有压箱钱4200元,其中男方压了2200元,女方压了2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二个月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居生活。

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平分共同财产4200元压箱钱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1,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争执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所收彩礼的开支清单三份,被告以此证明所收的彩礼大部分已开支了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清单上所列的床上用品现在原告家,电动车在被告处;价值6000元的三金(首饰)是原告出钱购买的,被告已带走了;清单上所列的装有4000元钱的钱包原告没有见;清单上所列的衣服有两件在原告家,其他都没有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开支清单上的床上用品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电动车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将电动车价款从彩礼款中扣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清单上所列的三金和装有4000元钱的钱包予以否认,被告又未举证证实三金系被告所购买且在原告处,也未举证证实装有4000元钱的钱包在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将该部分支出从彩礼款中扣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单上所列的被告的衣物、化某某等,多为被告专用的生活用品,不宜折款从彩礼款中扣减,应归被告所有。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另有压箱钱4200元,其中男方压了2200元,女方压了2000元。被告陪送有床上用品、电动车等,电动车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生活二个月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居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可酌情由接收方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二个月时间后分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因原、被告双方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部分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嫁妆和共同生活开支,本院认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关于压箱钱,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放某分割,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正当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表现,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衣物、化某某等,应归被告所有,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柴某彩礼款二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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