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开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市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开炳、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9日8时20分,被告郑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榜头东桥往坝下方向行驶,行经榜头镇X村道东坝路X号门口路段,未能察明前方路面交通状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遇相向由原告方开炳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占道交会时,两车避让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部左侧在路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开炳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89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后复查拍片。2、3-6个月内左下肢不负重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1年后取内固定物术,费用约8000元。2010年3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乙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开炳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乙已垫付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乙与原告方开炳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89元;2、护理费90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误工费x.5元;5、残疾赔偿金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x.49元。由于肇事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故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x.89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0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医疗费用x元和伤残赔偿额x.6元,计x.6元,应由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某乙与原告方开炳负同等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50%由被告郑某乙承担,由原告方开炳自负50%,被告郑某乙应承担赔偿额为:(x.49元-x元-x.6元)×50%=x.45元,被告郑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后,被告郑某乙应再支付给原告方开炳673.45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方开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四万零九百二十五元六角,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方开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六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开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九十七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八元五角,由原告方开炳负担六十八元五角,被告郑某乙负担三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
宣判后,莆田市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1、郑某乙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要承担也应当认定有追偿权;2、原审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金额认定不合理,鉴定费由方开炳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方开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赔偿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郑某乙答辩称,本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情况可以赔偿和不能赔偿。因本人有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郑某乙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虽被上诉人郑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诉人莆田市财保公司因承保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莆田市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郑某乙无证驾驶,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追偿权不当,应当纠正。原审对被上诉人方开炳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金额认定合理,上诉人莆田市财保公司并没有承担鉴定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