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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方某、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县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野县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方某及方某、许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新野县X镇承建移民房屋土建工程,湖阳镇政府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唐河县X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新野县安装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张某、张某安、李某威为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承办湖阳移民新村工程的施工和办理转账结算事宜。2010年5月2日,原告许某、方某与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的张某安签订“建筑外墙漆室内仿瓷装修合同”和木门制作“供货合同”。8月1日,工程结束后,张某安与方某结算,共欠方某工程款x元,张某安在结算欠款条据上签名认可;9月8日,李某威与原告许某结算,共欠原告许某工程款x元,李某威分别在结算欠款条据上签名认可。现原告许某、方某向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追要该工程款,被告拒绝。为此,请求被告归还二原告工程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新野县X镇政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也是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承建该工程时,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向张某安、李某威出具有授权委托,委托书注明工程由李某威、张某安具体负责,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并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以张某安、李某威在移民新村的建设施工行为以及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某安、李某威向二原告出具的施工欠款凭据所确认的债务,应由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承担。原告许某、方某请求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安装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某此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工程款x元,支付原告方某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新野县安装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某定的工程未经验收,二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未经结算并扣除维修费。二、上诉人与张某安、李某威三人系挂靠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三、原审将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张某安、李某威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方某、许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经过严格验收合格,并由移民入住,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与张某安、李某威系委托关系,有双方某委托书为据。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合并审理程序没有违法之处。

二审期间,新野县安装公司提交唐河县移民迁安指挥部内部明电及湖阳镇政府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移民新村工程未经验收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工程实际已经过验收,并已实际交付由移民入住;移民村如果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也与被上诉人所分包的工程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野县安装公司承建唐河县X村工程后,委托张某安、李某威参与施工管理,有双方某委托书为据。期间,被上诉人方某、许某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分包该移民村工程部分门窗制作及外墙漆、室内仿瓷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上诉人分别欠方某工程款x元、许某工程款x元,有工程负责人张某安和李某威给其出据的欠条为凭。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审予以支持没有错误。关于工程是否验收问题,因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移民入住,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某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且在原审时对此没有提起反诉,双方某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将两笔欠款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应追加张某安和李某威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其双方某委托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追加诉讼,双方某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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