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XX
被告石XX
原告葛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抚养男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毁坏柜子、拉走被子的事实;4、许昌县X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分居四年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汇款单5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时向家汇过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认可被子已拉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4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不是手写的汇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葛XX。婚后两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原告又诉至本院。现孩子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已将其婚前财产六条被子拉回其娘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从对孩子生长有利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XX与被告石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葛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抚养费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