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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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略),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吴某得知本村村民梅xx的丈夫王xx因矿难死亡,梅xx手中有数万元抚恤金的信息,预谋以借钱为名向其敲诈钱财。同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冒充本组组长余xx给梅xx的邻居王某修打电话,谎称让王某告梅xx带户口本到本村X村民唐某某家中办理其丈夫的户口注销手续,然后在梅xx必经之路X村X组小地名(梅家湾)附近等候。当梅行至此处时,被告人吴某将其拦住,以借钱为名向梅索要x元钱遭拒绝后,被告人吴某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威胁梅xx说不借钱就用石头砸她,被告人吴某威逼梅xx到附近的一废弃碳洞处将其强奸。事后,二人又发生撕扯,吴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梅的后脑,梅当场倒地,吴某手去探摸是否还有气息,被梅咬了一口,吴某捡起石头砸向梅的后脑,梅倒地已无反应,吴某害怕梅起身反抗,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梅xx的颈部割了两刀,梅仍然没反应。之后,吴某用梅xx的上衣和棉藤条将其手脚捆绑,并将尸体抛至废弃的碳洞内。吴某为转移公安机关视线,连续多次向被害人家中打电话称梅xx被人绑架。同年8月23日中午12时,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梅xx生前被他人用钝器猛力反复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及对应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某、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情节极其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郑某某提出:1、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性;2、认定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3、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得知本村村民梅xx的丈夫王xx因矿难死亡,获赔十几万元抚恤金的信息后,便预谋以借钱为名向梅敲诈钱财。同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冒充本组组长余xx给梅xx的邻居王某修打电话,谎称让王某告梅xx带户口本到本村X村民唐某某家中办理其丈夫的户口注销手续。之后,被告人在梅xx到唐某某家的必经之路X村X组小地名(梅家湾)附近等候,准备向梅索要钱财。当梅行至此处时,被告人吴某将梅拦住,以借钱为名向梅索要x元钱遭拒绝后,被告人吴某遂捡起一块石头威胁梅说不借钱就用石头砸梅,又将梅威逼到一废弃碳洞处将梅强奸。事后,吴某向梅借钱,梅仍不借,二人发生撕扯,吴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梅的后脑部,将梅打倒在地,吴某手去探摸梅是否还有气息时,被梅咬了一口,吴某用石头向梅头部猛击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梅xx的颈部割了两刀,见梅没反应,便用梅穿的上衣和棉藤条将梅手脚捆绑住,将尸体推到废弃的碳洞内。被告人吴某为转移公安机关视线,多次向被害人家中打电话称梅被他人绑架。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梅xx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猛力反复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及对应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系被害人梅xx之女)证明:2008年8月21日中午约12点多,母亲梅xx说到本村唐某某家去注销父亲的户口,出门时见母亲脚穿一双红色雨鞋,打了一把淡红色雨伞。下午4点左右,她接到一个电话(号码x)问她是不是梅xx的女儿,她母亲要到紫阳县城去看病,让她送钱到龙潭村委会去。她就拿了2000元钱准备去送时,对方又打电话来催,让把钱赶快送到龙潭村去她母亲在那儿等着。她赶到龙潭村后却没有找到其母,在返回的路上,从后面来了一个2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身穿一件棕色带拉链上衣的小伙子,向她打听王xx住在哪里,她说她就是王xx的女儿,那人说她母亲酒喝醉了在本村余xx家打牌输了五六千元钱,让她去看,她到余xx家,她母亲没在那里。次日早上7点多钟,她从余xx家往回返,在路上又遇见那个人,她说没有找到其母,那人说是不是找错了地方,就把她拉到一边说:“你妈让给你传话,说让人绑架了,让拿x元钱去赎她”。并让她把钱送到紫阳县城,有人会打电话联系,不要告诉任何人。之后,她和她哥王某就到高桥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王某(系被害人梅xx之子)证明:2008年8月21日中午约12时左右,他接到二伯王某修电话说:“有人打电话让把户口本拿到唐某某家去把王xx的户口注销了”,其母梅xx在旁边听后就到王某修家去问了情况以后,回家取出户口本,拿了一把雨伞,就往唐某某家去,后一直没回家。当天下午约4点左右,妹妹王某在家接了3个电话,并说有人打电话说母亲生病了让送2000元钱去,他从家里取了2000元钱让妹妹王某送去,当天晚上妹妹也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大概7点多钟,妹妹王某打电话说:“听别人说母亲被绑架了”,随后他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x的电话称:“你妹妹回去没有,你妈病了,快拿5000元钱到紫阳县城来”,说完就将电话挂断了,他便去找妹妹。在途中碰见妹妹王某和王某秀,就一同到高桥派出所报了案。

3、证人王某秀(系王某堂姐)证明:2008年8月21日下午4点多钟,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妈在龙潭生病了,让给她搭个伴一起去送钱。二人在路途中遇见一个上身穿棕色衣服约20多岁的年轻人问她们:“王xx家住在哪里”王某说她是王xx的女儿,那人说他姓梅,并说梅xx在余xx家酒喝醉了,打牌输了五六千元钱,让王某赶快去。她们就到了余xx家,余说没有这回事。当天晚上,她和王某就住在余家。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她们在往回返的途中又遇见那个人,王某说她妈没有在余xx家,那人说记错了,是在余某某家,王某说没有余某某这个人,那人又说王某的妈在紫阳县城去看病,让王某赶快去,王某说她妈没有病,那人把王某拉到一边说她妈被绑架了,让她拿x元去赎。

4、证人余xx(系高桥镇X组长)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上8点多钟,王某和王某秀到他家来说找她妈。王某母亲没到他家来。王某还说有人说她妈在他家打牌。当天晚上,姐妹二人住在他家。第二天早上约7点多钟,姐妹二人离开他家的。

5、证人王xx(住高桥镇X组)证明:2008年8月21日上午约10点多钟,他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略)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本村X村上领导都在唐某某家开会,让梅xx将户口本送去把王xx的户口注销了。他就给梅xx家打电话说了此事,一会梅就来到他家,他当着梅的面将电话回拨过去,问那个自称余xx的人,是不是到唐某某那里去,对方说是就把电话挂断了,梅听后就回去了。一会儿,他见梅xx打了个粉色雨伞,右手拿了一个户口本就出门了。

6、证人李xx(住高桥镇X组)证明:2008年8月22日中午1点左右,一个自称叫张xx的人说他没带身份证,自报是X年X月X日出生,是高桥镇X组人,共付了70元钱买了一张x的移动手机卡,其中话费50元、卡费20元。

7、证人贾xx(住高桥镇X组,系个体司机)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10点多钟,吴某到他家住了一晚上,于次日早离开。吴某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x和x。有一天他在路上遇见吴某,吴某在交话费时人家给了一个本本,因吴某识字,让他把龙潭村的电话号码给念一遍。另证实,吴某曾找他借钱准备买辆车。

8、证人吴xx(系被告人吴某父亲)证明:2008年8月21日早上,吴某吃过早饭就出门了,没说到哪里去。过了几个小时后才回家,全身都淋湿了,见吴某将身上穿的衣服、裤子脱下洗了,说到贾xx家里去就走了。还证实,他在河南打工时买了一把宰羊刀,木把柄,是弧形刀尖,约20多公分长,平时很少用,放在水缸附近的菜板下面。吴某出事后,他去找那把刀就不见了。

9、证人任xx(系龙潭村支部书记)、证人刘xx(系龙潭村副主任)、证人田xx(系龙潭村X组长),三人均证明:梅xx生活作风正派,她的丈夫在矿难中死亡不到一个月,梅xx和吴某不熟悉。

10、书证(中国移动通信语言详单)证实:2008年8月21日-22日,x手机号向王xx、及被害人家座机打过电话。

11、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经王某、王某秀分别辨认,吴某就是她们于2008年8月21日、22日两次在路上遇见的那个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红色雨胶鞋一双、折叠粉色雨伞一把、牛仔裤一条、女式上衣一件,经被害人之女王某辨认是其母梅xx在2008年8月21日出门时所穿的衣服、雨鞋及携带的雨伞。

12、指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指认,在龙潭村X组梅家湾一处废弃的碳洞内,找到被害人梅xx的尸体。在龙潭村X组小地名豹子亚对面的树丛中搜寻出一把木柄剔骨刀,经被告人吴某父亲吴某怀辨认,该刀就是他从河南带回的那把宰羊刀。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梅xx被杀害在废弃的碳洞内,并在洞口南侧边缘地面提取黄色过滤嘴烟蒂一枚,在洞内提取粉色雨伞一把,居民户口薄一册户口薄内记载四人:王xx、梅xx、王某、王某。

14、物某、检验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吴某血样、从现场提取烟蒂1枚、提取被害人梅xx血样、提取被害人梅xx阴道擦拭物,经公安部DNA检验,所检烟蒂上的DNA、梅xx阴道擦拭物某的精斑来源于被告人吴某的可能性大于99.x%。

15、照片显示被告人吴某右手指有被咬伤的伤痕。

1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梅xx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猛力反复打击头部,造成了颅骨骨折及对应性颅脑损伤死亡。

17、被告人吴某供述:2008年5月份,他从山东省打工回家后想买一辆面包出租车但没有钱。同年6月份的一天在和他人闲谈中,得知本村X村民梅xx的丈夫王xx矿难死亡获赔十几万元抚恤金的信息,即预谋以借钱为名敲诈钱财。同年8月21日早,他便用自己(略)的手机冒充是本组组长余xx给王xx家打电话谎称,让王某告梅xx带户口本到本村X村民唐某某家中办理其丈夫的户口注销手续,然后就在小地名梅家湾碳洞子附近等候。大约四、五分钟后,见梅手上拿着户口本和雨伞经过此处时,他便将梅拦住,以借钱为名向梅索要x元钱遭拒绝后,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威胁说:“不借钱就用石头砸你”,又将梅xx威逼到附近的一废弃碳洞口与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又问梅要钱,梅仍不借二人发生撕扯,他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梅的后脑致其当场倒在地,他用手去探摸梅是否还有气息时,被梅咬了一口,他又捡起石头猛击梅的头部,梅无反应后,他仍害怕梅起身反抗,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梅的颈部割了两刀之后,又用梅穿的上衣和棉藤条将其手脚捆绑,并将尸体推进废弃的碳洞里,又将梅带的户口本、雨伞扔进洞里,后在洞口抽了支烟就回到家里,将所穿的衣服、裤子脱下洗了,把刀藏在山上的林扒里。之后,他又用手机给梅家里打电话,让梅子女到龙潭给她妈送钱。当天下午约4、5点钟,他在路上遇见梅的女儿,就谎称说梅xx酒喝醉了,在余xx家打牌输了钱让赶快去看。次日早上,又遇见梅的女儿,又谎称梅被他人绑架,让她拿x元送到紫阳县城去赎她妈。同年8月23日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得知被害人梅xx丈夫因矿难死亡获赔抚恤金的信息后,便预谋以借钱为名敲诈被害人钱财,遂冒充他人给被害人打电话将其骗出,在向被害人借钱遭到拒绝后,采取威逼手段将被害人强奸,后又残忍地将其杀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用石头向被害人头部连续猛击数下,又用刀割其颈部,恐其不死,又用衣服、棉藤条将其手脚捆绑后推进废弃的碳洞内,经法医鉴定梅xx系被他人用钝器猛力反复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及对应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显属故意杀人,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强奸罪一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供述其采用威逼手段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擦拭物,经DNA鉴定擦拭物某精斑系被告人吴某所留,足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多次供述中隐瞒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且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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