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永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牌某某在辛店镇延秋市场乔XX住处,因与乔XX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用刀将XX华头面部、肩部砍伤。经鉴定,乔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6月10日,被告人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乔XX与被告人牌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牌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询问乔XX的笔录、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牌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