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带朋友外出办事。在凤泉区X路上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x.69元。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先后两次共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不再支付。造成原告无钱住院治疗回家疗养,至今病情未愈。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1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事故不怨被告,原告开车快了,适当赔偿可以,被告车已卖了,共赔偿原告了x元,以后有钱了被告就赔。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主张及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解放军371医院病历6页;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5页;4、医疗费票据6张;5、司法鉴定票据1张。原告据上述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病历证明:住院手术治疗63天,票据证明:治疗的费用,司法鉴定费证明:鉴定费600元,医疗费x.69元。6、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住院号x,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需二次手术费x元。7、新乡市开华化工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马某珠在这里工作;8、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马某珠每月工资1100元,误工期间8个月,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误工费x元。马某珠护理4个月,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护理费共4400元。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按照规定,按2010年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20年×20%=x.80元。10、原告母亲范兰香户籍证明1份,原告据上述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母亲范兰香已8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兄妹四人,按2010年标准赡养费是3388.47元×5年×20%÷4=847.11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按规定每天30元×63天=1890元。营养费630元,每天10元×63天=63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款额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是:对事故受伤的药费我赔,只要说的在理我就没意见。二次手术费我不赔,原告的骨折早就好了。都是私人工厂,开个证明和工资表很容易,我听马某某说过,他在化工厂上班,出事前,在交警队说的,我能拿多少还多少。我也不去调查。对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2009年标准。对原告母亲、原告的户籍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及赡养费847.11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有异议,太多了,一天用不了。对营养费630元无异议。鉴定我承认花了600元,但我不应赔。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及不持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款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认证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解放军371医院的病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6张(计款x.69元,)的认证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解放军371医院的病历及治疗费用,是原告治疗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病历及治疗费用,与本事故无关联,医药费1044.60元,本院不予确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x.09元。司法鉴定费票计款600元,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只是提出不应负担的意见,该费用应按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诊断书的认证是:因原告再次手术的费用较大,诊断书上写的是大约需x元,由于手术尚未进行费用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诊断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手术费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举证的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表及所要证明其误工费及陪护人的陪护费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开证明、工资表很容易,从原告举证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分析看,原告是在本村的企业工作,被告讲在交警部门听原告说过原告在化工厂上班。据此分析,证明和工资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1500元,误工时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5月17日,共8个月时间,8×1500元=x元。原告要求8个月的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认证是: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9日,住院为55天。原告要求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4个月,包括出院后的护理67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中继续治疗的要求,原告要求赔偿4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护理人马xx,工资表及单位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护理人月收入平均110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0元×4=4400元。关于司法鉴定书的认证是: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手段科学,鉴定材料充分,鉴定结论可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伤残九级,被告要求按河南省统计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20%=x.8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范兰香的生活费及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应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认,本院确认每天按10元标准进行补助,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55天=550元。营养费63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载货沿凤泉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中,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x型二轮摩托车带乘坐人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两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按3:7分别负担。因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就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兄妹四人,被抚养人是原告的母亲范兰香,出生于1928年8月16日,身份为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并且使用其他车辆牌号,通过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30%的份额。被告无证、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通过丁字路口左转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1元,因其中有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09元+70元+950元=x.09元(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误工费:8个月×1500元=x元;护理费:护理人马某珠月工资1100元×4个月=4400元;住院伙食补费:55天×10元=5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5年×20%÷4=847.11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元。原告负担其中30%为x.4元,被告承担70%为x.6元。因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x.6元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6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损失不能准确确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