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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34岁,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一个月以后还款,被告借款后以自己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质押给原告。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魏某某为蔡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蔡某乙现金陆万元整(x元)。(之后另加叁仟元整共计陆万叁仟元整)。注,有一轿车豫x号做为质押,车公里数为大约x公里。”。魏某某归还过上述借款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某乙出示的2009年10月25日被告魏某某为原告蔡某乙出具“借条”经过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某乙主张被告魏某某已归还的3000元为利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对2009年10月25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蔡某乙借款x元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故确认2009年10月25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蔡某乙借款x元已归还3000元。综上,原告蔡某乙的诉请应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乙偿还借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7.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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