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永利煤矿,住所地张家界桑植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矿长。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植县永利煤矿(以下简称永利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童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向佐祥、周某、被上诉人童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6日,原告童某与其弟童某兴经被告永利煤矿工班班长彭某介绍来到被告永利煤矿。2010年10月7日下午,原告童某在彭某的安排下,领取井下作业的相关器材并与该组工班的其他工人在被告位于桑植县X镇的永利煤矿的矿场进行井下作业,由于井下通风设备出现故障,井下空气流通不畅,导致正在进行井下掘进作业的原告童某与其他工人一氧化碳中毒晕倒在工作场地,后经被告永利煤矿组织人员施救,派人员将原告童某送至桑植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童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另查明,被告永利煤矿的工资结算方式是“按一个月的工作量”一次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并且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童某与被告永利煤矿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童某在被告永利煤矿的矿场进行井下作业,服从被告永利煤矿的安排、管理,按照规定领取作业器材,接受上班制度的管理,虽然被告永利煤矿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童某的名字,但被告永利煤矿的工资结算方式是“按一个月的工作量”一次结算,而原告童某是在上班第一天发生事故,并未在被告永利煤矿工作满一个月,据此,原告童某与被告永利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童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童某与被告桑植县永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永利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童某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接受其他人的安排下井作业,双方并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童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童某经上诉人永利煤矿的职工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工作,在工作期间服从上诉人的管理,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领取井下作业器材,下井作业。虽然被上诉人童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第一天便发生井下事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下井作业这一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永利煤矿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童某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接受他人的安排下井作业,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童某系经上诉人单位职工彭某介绍,安排到上诉人处从事井下作业工作,彭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应当视为系上诉人的行为,同时,由于煤矿的工作性质较特殊,进出矿井均有严格的制度和管理程序,而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童某下井作业属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的安排和指派,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永利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亚萍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