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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5年8月24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麟,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份,黄某与朱某商议在桂东县X组合伙办个采沙场。由黄某提供场地,由朱某提供机器设备。当时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没写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双方口头约定沙场共同经营管理,利润风险各承担一半。2009年农历4月初,朱某将采沙设备运到场地,黄某接通电路,开始采沙,双方均到沙场务工。农历2009年9月26日,沙场使用转扬机装沙,要在三米多高的架子上安装一个吊葫芦。朱某叫黄某上去安装,在安装时,因吊葫芦钢丝绳脱落,把黄某拉下架子,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掉下来,摔在水泥公路上。黄某受伤后到村医疗点、桂东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并不全四瘫。经手术治疗后,黄某四肢才慢慢能活动,共住院14天,共用医药费37,144.7元(其中朱某支付了15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黄某在桂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11,161.1元。2010年3月3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伤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黄某受伤以后,朱某将部分采沙设备从沙场运走。黄某兄弟姐妹共有五人,黄某抚养对象有父亲黄某和(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继时(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378.34元的一半计76,189.17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朱某支付黄某30,000元,本款限2011年10月20日付清,若不按期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朱某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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