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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杨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郑县X镇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指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自诉人、被告人及自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西芬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李西芬与自诉人杨某某曾同居生活并因经济开支产生矛盾,2004年2月张某某、李西芬协议离婚但仍共同生活。2009年1月1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携带一把软弹簧鞭,到张某某家中向李西芬索要同居期间的所花费用时,与张某某发生撕打。厮打中,张某某用一根长约1米的木棒击打在杨某某额部致其受伤,即入住南郑县黄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821元,现已治愈。2009年4月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前额部挫裂伤为轻伤。2010年2月26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指控,要求追究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己因治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余元。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能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并愿意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自诉人杨某某亦表示愿对张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诉人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指控;

二、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于2010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剑

人民陪审员:杨某斌

人民陪审员:刘宝秀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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