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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诉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上海市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住(略)。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邬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2月10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邬某所住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二层同组灶间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邬某本市X路某号某室市场价为人民币458,169.15元(大写:肆拾伍万捌仟壹佰陆拾玖元壹角伍分)产权房一套,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145,613.64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壹拾叁元陆角肆分);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某交付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计人民币81,854.10元(大写:捌万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壹角整);五、申请人应某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六、被申请人邬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某号某室、二层同组灶间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邬某诉称,被告受理裁决申请时,已过了拆迁期限,裁决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调解,执法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安置对象排除了同住人管某,拆迁评估报告违背事实,安置房源没有产权证明,裁决异地安置的理由不足,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拆迁期限经过延长,裁决受理在延长的期限内;被告三次通知原告进行调解,原告一次因不听劝阻坚持录音、录像致调解无法进行下去,两次无故拒绝参调解;被告执法程序规范,评估报告真实,安置房源产权清晰,适宜安置。拆迁房屋内只有原告一人的常住户口,安置人口也应某一人;故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某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房地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以及拆迁人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拆迁许某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背了行政许某法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对拆迁及延长拆迁的公告的效力不认可,对拆迁人的情况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2、公房租赁凭证、房屋类型证明、户籍资料、安置人口认定结果、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户内人员的安置情况及系争房评估单价。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权属和人员情况无异议,但对估价分户报告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3、送达回证2份、看房单2份、谈话记录4份,证明2009年4月10日拆迁人将动迁宣传资料、告居民书、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等材料送达原告,原告的丈夫管某签收;2009年8月26日拆迁人将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及看房单送达原告,原告丈夫管某收下后拒绝签收,居委会干部予以见证;拆迁人和原告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最后没有协商成功。经质证,原告否认收到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及看房单,否认拆迁人和原告进行过协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3份)、调查记录3份、谈话笔录1份、安置房房地产权证3份、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的权属情况和市场评估单价。被告收到裁决申请后予以受理,先后三次向原告发出调查、调解通知(原告丈夫收下后拒绝签收,均有居委会干部见证),原告在第一次调解会上坚持单方面录音录像,经多次劝阻不肯关闭录音录像设备,导致调查、调解无法进行,后又无故缺席两次调查、调解会。2009年9月24日,拆迁人上门进行谈话,原告丈夫管某表示不接受补偿方案。经质证,原告对裁决申请无异议;认为只收到过被告一次调查、调解通知,因原告有事未去;认为谈话笔录系拆迁人伪造,且拆迁人也没有提供全部安置房源的产权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张某、黄某、熊某、沈某2009年12月的情况说明,证明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黄某在居委会干部熊某、沈某的陪同下,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及看房单。原告的丈夫管某收下后不肯签字。“送达人”一栏由黄某签署“张某、黄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结束前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拒绝质证。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某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某适用行政许某法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通知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调解。2009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时,坚持录音录像,致使调查、调解无法进行。2009年9月16日和9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18和2009年9月23日参加调解会,但原告两次均缺席。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拆迁裁决,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某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X路某弄、某区X路某弄等处。本市X路某号某室、二层同组灶间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邬某华,居住面积分别为13.80平方米和3.40平方米,按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为26.49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4,180.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某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12,555.51元。按基地方案承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该户应某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81,854.10元及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人,即原告邬某。拆迁人认定的应某置人口也为邬某1人。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与其丈夫管某承租的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非居住房屋一同签约的要求,致使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79.89平方米产权房一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735.00元,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8,169.15元。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杨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黄某在居委会干部熊某、沈某的陪同下,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及看房单。原告的丈夫管某收下后不肯签字。“送达人”一栏由黄某签署“张某、黄某”。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某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时,送达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送达回证的证据效力不足,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予纠正,故裁决认定拆迁人送达评估报告等事实无法确认,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某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应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渊冰

审判员周幼君

代理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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