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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某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决定刑拘并网上追逃。同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11月2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亮(已判决)在三原县X村西200米处的南某路上,趁被害人x某不备,将其停在路边的一辆绿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亮、雒杰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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