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新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某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百朗园B座1127、1128。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阜成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北九楼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阜成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鱼跃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鱼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沛、田某,被上诉人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超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徐某,原审被告北京阜成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象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于2011年2月17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1日,北京超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超思公司是第ZL(略).X号“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的专利权人。金象大药房销售了江苏鱼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鱼跃牌指夹式脉搏血氧仪(x)。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或等同,完全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江苏鱼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除在国内市场销售外,还大量出口到国外市场。北京超思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本专利的所有行为并没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84144元。
江苏鱼跃公司与金象大药房均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北京超思公司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北京超思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北京超思公司,专利号为ZL(略).9。本专利授权时有四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步骤1,通过所述指夹血氧计的按键输入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所述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步骤2,检测到所述命令后,对当前显示模式进行切换和更新,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步骤3,显示器接收到该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后,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显示。
3、一种指夹血氧计,包括信号驱动单元、信号采集放大单元和为该指夹血氧计供电的电源单元;其特征在于,还至少包括:按键、中央处理器和显示器;其中,
按键,用于输入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并且还用于接通所述电源单元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中央处理器,用于检测按键是否按下,并根据按键按下的信号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并更新当前的显示模式,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显示器,接受中央处理器传送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并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相应的显示。”
2010年3月31日,北京超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清以北京超思公司的名义在金象大药房处购买了江苏鱼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鱼跃牌指夹式脉搏血氧仪(x)4台,支付价款1592元,金象大药房向其出具了相应发票。被控侵权产品中附有说明书,其中记载“三、技术参数7、具有功能开关,无手指插入时8秒后自动关机。”、“六、使某方法4、按一下前面板的开关按钮即可。”江苏鱼跃公司称该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仅仅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并非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江苏鱼跃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比,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键不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低功耗中央处理器始终处于待机状态,由此可以减少按键使某次数,并减少按键按下接通电源时,冲击电流对中央处理器的影响,延长中央处理器和按键的寿命。
为证明江苏鱼跃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北京超思公司提交了针对江苏鱼跃公司的两份研究报告和一份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但是其中均未涉及产品型号。为证明诉讼合理支出,北京超思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代理费和杂费的银行单据。
江苏鱼跃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某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国专利x/(略)A1的公开文本及其翻译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21日,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其中记载:x/(略)A1没有公开用于输入更新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的按键还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
3、日本专利JP特开平4-x专利的公开文本及其翻译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江苏鱼跃公司明确表示该文件不作为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仅作为公知常识供法庭参考。
江苏鱼跃公司还提供了本专利申请授权阶段的第一、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一、二次意见陈述书,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发明点在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
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象大药房提交了商品配送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检验报告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商品配送单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进价为250.74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江苏鱼跃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键不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但被控侵权产品中附有的说明书中将按键记载为功能开关,无手指插入时8秒后自动关机,使某过程中按一下该开关即可,由此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中按键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故江苏鱼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江苏鱼跃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证据1系美国专利x/(略)A1,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用于输入更新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的按键还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江苏鱼跃公司提交的证据2并非现有技术,而是对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对比的检索报告。因此,江苏鱼跃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系利用现有技术生产的主张缺乏证据。江苏鱼跃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象大药房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但其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略).X号“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专利权的指夹式脉搏血氧仪;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阜成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略).X号“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专利权的指夹式脉搏血氧仪;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四、驳回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鱼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鱼跃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恰当的,江苏鱼跃公司提供了大量反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鉴定;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本专利的授权过程来看,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键与电源无任何关系,不具有供电功能,其按键与中央处理器相连接,而中央处理器作为一种单片机始终处于通电状态,按键动作的目的是唤醒单片机,输入更新显示模式的命令。北京超思公司在本专利授权过程中的陈述构成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北京超思公司及金象大药房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得当,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本专利公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专利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代理费和杂费的银行单据、美国专利x/(略)A1的公开文本及其翻译件、检索报告、日本专利JP特开平4-x专利的公开文本及其翻译件、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领域为:“本发明涉及医疗器械领域,特别涉及一种可从不同角度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本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技术中,使某者只能从一个方向上观察测量结果,势必导致使某者在观察时需要弯曲手指,而弯曲手指会导致动脉毛细血管部分受到阻塞,导致脉搏强度减弱,影响信号强度,进而影响测量准确度。”本专利说明书进一步记载:“鉴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本发明提供一种指夹血氧计,可从不同角度或方向观察测量数据,从而提高了测量的准确度。”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鱼跃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始终处于通电待机状态,其按键不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而是用于使某经处于通电待机状态的指夹血氧计转化到工作状态。但是,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的记载,其系功能开关,在无手指插入时8秒后自动关机,使某方法中包括按下该开关的步骤。在江苏鱼跃公司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按键可以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江苏鱼跃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请求,且本案并无鉴定必要,故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江苏鱼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鱼跃公司的全部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由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丙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