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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张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乙到被告李某丁家中通知原告儿媳到村委开会,被告在用架子车往家中运送服装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伤,被告当即用车将原告送到刘河卫生院治疗,后经多家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原告为讨要医疗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在被告家院内,并非被告用架子车将原告撞倒,且原告有其它疾病,在住院期间存在混合治疗情况,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在其住宅内从事剪线头等服装加工业务。2011年5月30日下午,原告李某乙来到被告家中寻找在此剪线头的儿媳杨雪勤时,在被告李某丁住宅内摔倒受伤。被告李某丁随即将原告李某乙先后送往刘河卫生院、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并支付医疗费1230元,原告李某乙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1年5月31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2902.1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又转院至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糖尿病,2011年7月2日原告出院,支付治疗费x.69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李某乙因外伤所致的左股骨头置换术后的伤残程度被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七级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诉称其伤情是被告推架子车将原告撞倒所致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诊治存在混合治疗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他病症的治疗情况及病症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强弱程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住院费x.7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某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根据医院证明,确定护某人数为二人,护某人王宽有固定收入每天工资为90元,护某人崔慧英每天43元,原告住院32天的护某为4256元,原告出院后护某人数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某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并根据鉴定结论暂定的四个月的护某期限计算为5811元,以上护某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确定为32天每天10元即320元;交通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640元,其中157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证实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七级,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十二年为x.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x.69元,加上原告支付的1230元,共计x.69元。

原告李某乙在被告李某丁的住宅内摔倒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0元外,被告再支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乙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原告负担七百元,被告负担一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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