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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乐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汤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丰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新乐市奔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乐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汤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河北省新乐市奔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乙、汤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x.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乐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元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河北省新乐市奔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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