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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9月21日生长子刘某康,2003年农历7月4日生次子刘某达。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二人在生意上有一定盈余,有部分外欠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共计20.7万元在夫妻二人手中(其中19.7万元在刘某某手中,1万元在王某甲手中),此款为共同财产,二人均要求依法分割。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经双方协商,婚生长子刘某康随刘某某生活,次子刘某达随王某甲生活,刘某某支付刘某达5年抚养费(按每月100元计算),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对王某甲提供的18万元债权部分,王某甲刘某某均认可属实,但刘某某认为该笔欠款,债务人都已经偿还自己,五位债务人也到庭作证。对王某甲诉称的18万元之利息2.18万元,刘某某只认可收到利息1.55万元。由于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采信刘某某的说法,但刘某某称此笔债权及利息19.5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用途去向,故认定该笔款19.5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王某甲提供的记帐凭证部分的债权x元,王某甲认为此笔款已由刘某某收回,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李国栋只认可收到1500元,故仅认定15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刘某某提供的韩瑞涛证明部分,王某甲只认可其中1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共同生活中,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1万元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以上二人共同拥有夫妻共同财产20.7万元。对刘某某提供的夫妻外欠11万元之债务部分,虽然有证人刘某周等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欠三人共计11万元,刘某某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原审认为在涉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关系时,应由借款方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基于夫妻合意或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王某甲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再者其夫妻一直做生意,经济上有盈余、且有债权的情况下,刘某某再借款与常理不符,故此笔债务不为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某康随刘某某生活,次子刘某达随王某甲生活,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甲次子刘某达抚养费6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由刘某某再支付给王某甲x元;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07元,由刘某某负担221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改判不准双方离婚。2、上诉人刘某某收回的19.7万元的债权大部分给了被上诉人王某甲,另一部分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再给付被上诉人9万多元欠妥,请予纠正。3、经上诉人刘某某手借外债11万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4、经被上诉人王某甲之手收回夫妻共同债权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刘某某多次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上诉人刘某某原审时也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2、上诉人刘某某收回夫妻共同债权20.7万元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王某甲,其主张的11万元债务根本不存在。3、刘某某称王某甲收回夫妻共同债权x元不属实,该部分的债权是双方在做生意过程中产生的债权,账本在刘某某处且大部分债权是刘某某收回的,王某甲也要求予以分割,并取得一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2008年10月25日刘某某两次向王某甲书写保证书,保证书中显示刘某某保证以后不再打骂王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刘某某主张经其手所借11万元债务为:借刘某周(刘某某之叔父)3万元用于做生意,借刘某树5万元用于买车,借刘某月2万元给父亲看病,借程令宽1万元给其本人看病。并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每年给付当年的利息并换条。王某甲对该部分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刘某某与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但因家务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刘某某曾打骂王某甲造成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分居生活,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且原审时刘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刘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经其手收回19.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15.5万元给付了王某甲,其余部分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但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王某甲也不认可,对刘某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刘某某收回该部分债权的时间距王某甲起诉时间较短,因此原审对刘某某收回的19.7万元的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经其手所借外债11万元的事实,虽然刘某某提供了部分债权人当庭证言及借条,但证人均系刘某某亲属或街坊,与刘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有盈余,拥有大量债权,刘某某再借款且长期未偿还与常理不符,加之王某甲对刘某某所主张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刘某某上诉主张该11万元债务应作为夫妻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上诉主张的王某甲收回夫妻共同债权x元,其提供一份双方经营生意时王某甲所记的流水帐本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王某甲认为是刘某某持有该账本并将债权收回,收回的钱款在刘某某手中,王某甲要求分割一半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该账本是经营中单方所作流水帐目,账目上显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收回,没有债务人的认可,双方又陈述不一,均未提供证明各自主张的有力证据,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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