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
原告陆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x。
委托代理人伍x。
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
原告陆x、陆x诉被告夏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6日,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x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陆x诉称,2009年1月5日18时15分许,夏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奉贤区X镇X路X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该路段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季x相撞,事故造成季x严重受伤并于2009年4月6日经医治无效去世。事故发生后,夏x在抢救季x时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交警部门作出由夏x负事故主要责任,季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两原告作为季x的丈夫及儿子,在此次事故中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33,500元、丧葬费19,752元、医疗费95,943.8元、护理费3,8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5元、交通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565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夏x正履行x公司职务。对责任承担比例,其认为应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费用,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丧葬费认可以2008年年度标准计算为17,353.5元;医疗费共计发生了168,147.47元,其已支付了72,204.44元;对护理费认可1,187.5元;对交通费认可38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扣除住院费内包含的540元后的1,17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律师费不认可。
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8时15分许,在本市奉贤区X镇X路X路口西侧被告x公司工作人员夏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与该路段由东向西季x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季x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季x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季x受伤后于2009年1月6日被送至上海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月25日转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日出院。在长征医院,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47,254.37元(含伙食费530元),原告支付79,100元,被告支付了68,154.37元。在奉贤区中心医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6,694.3元(含伙食费10元)。原告还用去其他医疗费149.5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390元。为治疗,原告还购买了褥疮垫及护理床共计2,730元。治疗期间,原告还支付了季x护工费2,137.5元。2009年4月6日季x去世。在季x治疗期间,被告x公司还支付了季x其他医疗费4,047.4元,被告合计支付了季x医疗费72,201.77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0日对季x死因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季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引起高位截瘫并继发泌尿道感染、左下肢深静脉栓塞等,终因电解质紊乱、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为此支付了验尸费3,000元。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为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另查明,2008年4月,被告x公司在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处为牌号为沪x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季x为本市居民户口,出生于1951年6月。原告陆x为季x之夫,原告陆x为两人独生子。季x父季进才于2004年7月去世,母陈x于2007年4月去世。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可将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依据责任分担的情况一并解决。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推断书、死亡殡葬证存根、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验伤通知书、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季x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系违法行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夏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在抢救季x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亦为违法行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案情及季x驾驶非机动车、夏x驾驶机动车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季x承担20%赔偿责任,夏x承担80%赔偿责任。因季x已去世,故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作为季x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夏x驾驶车辆时系为被告x公司职务行为,故其权利义务由被告x公司承受。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应对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应为19,75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87.5元仅提交了可确认的护工费发票合计2,137.5元,但考虑到季x自交通事故至去世有3个月时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为因治疗所需购置的褥疮垫及护理床,故应为相关的医疗费用,该部分损失有发票作为依据的为2,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6元实际包括了救护车及急救费用390元,该部分费用应归入医疗费用内,对其他必要的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加上前述应当作为医疗费用主张的部分费用,原告合计可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71,265.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应扣除在两次住院中已计算的540元,为1,1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65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两原告诉称为季x料理后事时家属误工所产生,但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该主张应予驳回。因季x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应在保单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5,000.57元,由第三人承担1万元,剩余的165,000.57元应由被告承担13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201.77元,被告应支付59,798.2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6,451元,由第三人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优先支付,剩余的496,451元应由被告承担397,160.8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支付的验尸费3,000元,两原告应承担600元,由其支付被告。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主张律师费符合规定,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按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元。综上,被告x公司应当合计赔偿两原告464,359.03元,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12万元。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陆x人民币464,359.03元;
二、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陆x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陆x、陆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9元,由原告陆x、陆x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