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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韦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8日,被告人朱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一餐厅、张杨路一网吧内,分别窃得被害人邢某放于座位上的电脑1台、被害人宋某某放于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韦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一肯德基餐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挂在座位后侧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港币200元)及驾驶证等物。2010年2月25日、3月4日,被告人朱X、韦X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一餐厅内、张杨路一餐厅内,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郑某某放于座位上的笔记本电脑包1只、魅族x部。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朱X、韦X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以上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产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前科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韦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X、韦X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X、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其行为是一般盗窃,而非扒窃。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朱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A座上海中录时空数字文化家园(升龙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邢某放于身后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201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真功夫餐厅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于右侧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

3、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X、韦X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真功夫餐厅内,由朱X望风,韦X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左侧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肯德基餐厅中融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挂在座位后侧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76元)及驾驶证、护照等物。

5、2010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朱X、韦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老娘舅餐厅内,由韦X望风,朱X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于左侧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96元的HP笔记本电脑包1只、价值人民币259元的魅族x部。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朱X、韦X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邢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各名被害人失窃财物的事实。

2、清点记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清点缴获的赃物的情况。

3、有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5、证人周某、张某乙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朱X、韦X的经过。

6、有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前科资料。

7、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朱X、韦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韦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韦X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朱X、韦X提出的其行为系一般盗窃,而非扒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地点均在公共场所,且所窃取的是被害人贴身放置的、在可控制范围内的财物,符合扒窃的特征,故两名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属扒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X、韦X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杨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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