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商城张××化妆品店内,因购买的灭害灵质量问题与对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用刀将王×右胳膊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损失4000元。
2、2010年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商城门口将与自己发生口角的王××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损失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等陈述;证人王×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商城张××化妆品店内,因购买的灭害灵质量问题与对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用刀将王×右胳膊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张××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商城门口将与自己发生口角的王××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王××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