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宣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良友便利超市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宣某某在该超市门口拳击吴某部,造成吴2枚牙齿冠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宣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四平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交代。
审理中,被告人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焦婉珍、张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宣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刘海根
代理审判员佘佩敏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