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员朱某丙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接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