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女。
被告唐××,男。
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
原告贾××与被告唐××、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某设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唐××、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2007年12月9日上午,原告行经上海市X路X号时,被被告唐××驾驶小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唐××除赔偿原告1,6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233.60元、交通费91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唐××、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而被告唐××作为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雇佣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同意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表示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系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雇佣的雇员。2007年12月9日9时25分,被告唐××因从事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雇佣活动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号处倒车时,适逢原告步行经过,被告唐××驾车与原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支付医疗费3,233.60元、交通费91元。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唐××支付赔偿款1,6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因车祸致胸部外伤,损伤后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40日。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系在从事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李某某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唐××系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医疗费3,233.60元、交通费91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
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唐××已支付赔偿款1,600元,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贾××3,724.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唐××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贾××负担16.37元,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对被告李某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