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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侯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柯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侯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柯某与被告侯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我与被告侯某签订认购房屋协议约定:我向被告购买垫江县X镇X路XXXX二单元三楼住房一套,面积为103,单价为1780元3,待房屋开盘发售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底。我当时向被告预付了50000元定金。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未动工修建该工程。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返还定金50000元,由被告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我支付5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认购房屋订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2、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侯某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柯某收取了购房订金5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过对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日,被告侯某以开发商的名义与原告柯某签订认购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垫江县X镇X路XXXX二单元三楼住房一套,面积为103,单价为1780元3,待房屋开盘发售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底。原告柯某同时向被告预付了50000元订金。现被告未向原告交房,也未返还原告的订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并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以开发商的名义与原告柯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具有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对原、被告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如实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柯某的购房订金50000元;

二、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柯某支付50000购房订金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中华

人民陪审员肖渝

代理审判员徐云德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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