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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汤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汤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长沙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2008年9月24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原告曾向怀化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分居至今。2010年5月23日,被告醉酒后在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原告曾报案至衡阳市X路派出所。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派出所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经审核,上述证据1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诚信产生猜疑并与之发生争吵后,又与他人车辆相碰受伤,经(略)环城南路派出所调处。证据2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只有一年多。以上证据的本身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汤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长沙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2008年9月24日,双方在(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建设未尽到主要义务,且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又与他人车辆相碰受伤,经(略)环城南路派出所调处。2010年2月原告到(略)金果路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达成离婚意向,但被告拒绝签字,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建设未尽到主要义务,又因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时,提供与被告分居一年多的证明,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平凡夫妻,过平凡生活,加强语言和心灵沟通,增强夫妻相互信任度,夫妻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被告汤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娇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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