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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被告陈某戊、张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陈某戊、张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秋,被告陈某戊让原告到其在焦作市X区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秋收回家时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6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64元,并承担诉费。

被告陈某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该工程的承包者是张某,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据被告所知原告的工资款是1664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864元。

被告陈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所欠工资应由张某荣支付;2、证人徐某、陈某X、韩XX到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戊在工地只是领工的,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某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称欠条是其所书写,但该条不是一张某条,只是其作为工地的工长,给原告出具的说明工资数额的便条,给原告出具便条是其的一种职务行为。陈某戊出具过此条之后,工地承包人被告张某荣又支付了原告200元。原告对被告陈某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陈某戊已超出举证期间,此欠条是不是张某荣所写无法认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三证人与被告陈某戊是亲属关系,证人陈某富与陈某戊存在有借贷关系,三证人所说自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三证人与陈某戊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条中内容与陈某戊陈某有矛盾之处,张某未到庭证明该条据的真实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不能确认是否是张某出具的,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是被告陈某戊出具的,被告陈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秋天,被告陈某戊带领原告陈某乙等人到焦作中站区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被告陈某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工程干完后,尚余1864元工资款未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戊于2010年9月15日给原告陈某乙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安仪/东林/1864元/陈某戊。另查明,出具条据后,被告的哥哥陈某富(该工地的工人)给付原告200元,剩余1664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陈某乙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戊立即支付工资款。

主审人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戊带领原告在焦作中站区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被告陈某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余款未支付,工程干完后被告陈某戊给原告出具条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戊支付工资款16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戊主张某告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其提供张某书写的条据一份,但条中内容与陈某戊陈某有矛盾之处,且张某未到庭,该条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工资款1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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