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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和张某某、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系某某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证号:(略))。2007年4月28日,黄某为曾大为的100万元债权设立房屋抵押,并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2007年7月19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在黄某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为曾大为将该抵押权登记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被刘雅加领取。2011年10月,黄某到市住建委查询才了解上述事实。请求撤销市住建委的注销抵押权登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1、市住建委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办理了黄某所有的某某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合法,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是抵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他人代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导致抵押注销登记无效。黄某在抵押权注销后第二天就知晓了抵押权注销的事实,次日黄某又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登记抵押给了傅伟。2、黄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无权起诉。市住建委的行为使黄某房屋所有权所承载的负担予以消除,没有侵犯黄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某可以认定,2007年4月28日,抵押人黄某和抵押权人曾大为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现变更为市住建委)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芙蓉字第(略)号),评估价值200万元,权利价值100万元。2007年7月19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将黄某上述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2007年7月20日,抵押人黄某与抵押权人傅伟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又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芙蓉字第(略)号),评估价值500万元,权利价值4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对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7年7月19日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行为,黄某应于2007年7月20日办理同一房屋新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就已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黄某应在2007年7月20日的次日起两年内起诉。黄某于2011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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